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4日(即其最後一次使用下述帳戶時間)起至同年10月9日(即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日)止間之某日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於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之提領工具,交給 劉明佳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首之詐騙集團,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9日上午某時,向乙○○誆稱為其友人,急需借錢,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前揭帳戶,旋遭詐財集團成員於當日下午1時4分、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分二次跨行提款提領一空。迨乙○○向該友人詢問借款事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並未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遭劉明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5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儲字第0960734267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卷第9頁至第38頁)可稽,應甚明確。又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附基本資料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可參,另該帳戶於96年10月9日確有匯入3萬元,並於當日分二次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遭提領殆盡之情,亦有前揭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3月15日竹贏字第099010020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查。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使用,並於被害人乙○○匯款後遭提領一空等情,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係將上揭帳戶提領工具,置放於當時新竹縣
○○鄉○○路○○號住處房間床下等語,嗣又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係置放於上址房間內桌子抽屜內等語,其對於存放位置之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遺失帳戶,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時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甚至遭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已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又果真如被告所言該帳戶提領工具係遺失,當無可能遺失後復剛好遭他人取為使用,甚且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亦與常理不合。
⒉再被告稱將密碼另行書立在紙條上,並與存摺一同置放,紙
條與存摺等提領工具一同遺失等語,然按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帳戶密碼設為自己之生日,甚且在檢察官訊問時亦能立即回答該密碼,根本毋需將之另行書寫在紙條上而跟提款卡置放在一起之必要或可能。是以,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
⒊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同備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取得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意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當以正犯之犯罪行為時間(即96年10月9日詐欺集團正犯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至為明確,則本件是否有新舊法比較、減刑條例等適用問題,當以該日為準。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經查與本件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被害人與帳戶均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另衡以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