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民富路口;於99年2月
7日上午10時35分,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楊湖路,均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警備隊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接獲各該舉發通知單後,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後結案。因異議人上開二次違規行為,其在
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月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民富路口;於99年2月7日上午10時35分,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楊湖路,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警備隊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於98年10月18日當天係遭一部35噸之砂石車擋在後方,待異議人可通行時已轉為紅燈,而異議人當時已在道路中央,便往前直行,卻因此遭舉發警員攔停開立闖紅燈違規行為;另99年2月7日係異議人駕車行經楊梅縱貫路上,因號誌燈秒差關係,再遭舉發警員開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現職為職業聯結車駕駛,而異議人違規當時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現遭原處分機關裁決須吊扣異議人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月,將影響家庭關係與工作機會,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從輕量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98年10月18日、99年2月7日,先後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備隊警員分別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異議人固辯稱違規當時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現遭原處分機關裁決須吊扣異議人工作需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月,恐影響家庭關係與工作機會云云。惟按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車腳踏車應分開計算」,是行為人駕駛車輛若均屬駕駛汽車違規之範疇,依上開規定應一併累計違規點數。本件異議人違規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與營業大貨車或職業聯結車等均屬駕駛汽車違規之範疇,其違規點數自應一併累計。再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依上揭規則之規定,係採一人一照原則,採取多照合一方式,逐級吸納成一張駕駛執照,即取得高等級車輛駕照,准許駕駛前開規則規定之較低等級車輛,從而異議人既考領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已吸納先前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成為一照,亦即異議人現時所有之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可持以駕駛較低等級之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法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依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非屬無據。考領有高等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既可持以駕駛較低級車輛,於駕駛較低級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仍屬相同,異議人自不能因此具備不同之安全駕駛觀念,或援用不同規範,更有甚者,異議人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更應小心謹慎,避免違規,當無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再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第47條復規定:「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98年10月18日、99年2月7日,先後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備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而異議人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上述二次交通違規行為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均未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就各該違規記點部分,處罰機關仍應引用前述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為裁決,並註明罰鍰已收繳之旨,並送達於受處分人,其記點處分始符法定程序,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繳納前述二次違規行為之罰鍰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之規定,填製應予記違規點數之裁決書郵寄通知異議人而逕行結案之事實,有本院99年4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則原處分機關未分別作成違規記點之處分並送達異議人,逕以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進而遽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已妨礙異議人就前2次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救濟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反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其為職業聯結車司機,請求撤銷吊扣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固不足採,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程序瑕疵存在,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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