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因而查獲「酒後駕車經天晟醫院抽血酒測值為57.1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28mg/l超過標準(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
8月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30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普忠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隊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經天晟醫院抽血酒測值為57.1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28mg/l超過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惟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然並非因此肇致同車乘客受傷之原因,此有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證,故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處分應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10月30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普忠路口,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經醫院抽血酒測值為57.1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28mg/l,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8月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範處罰之要件,須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肇事致人受傷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科予汽車駕駛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中段即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罰。換言之,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但並未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不可科以汽車駕駛人較重之行政裁處,即上開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97年10月30日凌晨2時1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治祥趙志偉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普忠路口,與 陳紀光 所駕駛搭載 郭鴻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陳紀光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於酒醉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致其殊未注意車前左側是否有來車通過交岔路口(即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此有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又異議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未達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難僅憑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遽認定異議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另一駕駛人陳紀光酒後駕車闖越紅燈所致,與異議人是否飲用酒類駕車無涉等情,既如上述,則難認異議人有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除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應屬無據。準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對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與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而遽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部分之裁決,於法未合,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