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98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係「尊爵VIP足體養生會館」(下稱尊爵養生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於自由時報刊載:「愛之神、二十四H外派、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以吸引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來電洽詢,並伺機媒介旗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代價為每節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三節共三千六百元,加計車馬費四百元,共四千元,甲○○則抽取其中二千二百元作為利潤。嗣 李建鋒 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見上開廣告,遂依報載電話撥電話予甲○○,經甲○○表示不便在電話中談,乃傳送內容:「VIP足體SPA館、新進亮麗美體師、甜甜豪放女、BOBO氣質女神、芳吟SM女王、TINA歡迎來電、來店,麗池館桃市○○路○○○號(獅子王)旁近年代人文咖啡館喔,預約或外派請電0000000000、小天母館桃市○○路○○○號桃園飯店旁(假日飯店)請電0000000000小可」之手機簡訊予李建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十日發送),李建鋒遂又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性交易事宜,經甲○○指示先前往賓館,確認房號後,再與甲○○聯絡,惟甲○○於李建鋒告知賓館、房號後,無故未派遣小姐前往完成交易。李建鋒遂再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繫性交易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伯爵賓館六0一室進行性交易,甲○○並告知全套服務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甲○○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00,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DZ號廂型車載送陳00至伯爵賓館與李建鋒從事性交易,陳00到達六0一室,經李建鋒認可後,陳00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成交,並隨即與李建鋒從事性交易。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警方在伯爵賓館外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見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陳00至伯爵賓館,認其涉嫌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而予以攔檢,並進入伯爵賓館六0一室當場查獲,扣得已拆封使用之保險套一個、潤滑精油一瓶、陳00之行動電話一支(含GSM卡一張)、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各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GSM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頁),核與證人陳00、李建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顏錫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四頁、第七六頁背面至第八○頁、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一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五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七日間,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陳00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嫌。然查,本件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陳00證稱:其於三月三日應徵後,被告曾介紹三次性交易的客人等語為證,然證人陳00就詳細時間、地點、對象均無說明,被告又堅決否認此情,本院自難徒憑此模糊概括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屬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多方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難認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上開三支行動電話各含GS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證人李建鋒、陳00聯繫媒介性交易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GSM卡一張)、潤滑精油一瓶,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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