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供人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民國94年初某時,在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凡爾賽社區」住處內,將己有之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售予丙○○(另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 金建鑫 (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隨即轉交乙○○(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12號通緝中)。嗣由丙○○將金建鑫照片1張換貼在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以甲○○名義,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申請人為甲○○及緊急聯絡人、地址等內容,而偽造甲○○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委託不知情之山富旅行社員工 龔宣文 (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致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相片上之人金建鑫為護照申請人甲○○,並據以核發相片所示之人為金建鑫,但名義人為甲○○、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M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外交部領事局對於護照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護照由乙○○領得後,交由金建鑫持用出入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金建鑫、丙○○及龔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貼有金建鑫照片之甲○○護照申請書1紙、甲○○名義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護照M本、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表1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1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鑑驗通知書1份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即98年4月29日經公布廢止。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為現行法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提供國民身分證
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所為,雖亦合於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與上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供申請護照,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所載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12條,且認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僅為貪圖小利,即犯下本案,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缺錢,及方法手段尚稱和平,與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同
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因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而於97年11月21日因已無通緝之必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其係屬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非不得減刑,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犯意,對丙○○於前開
犯罪事實中,持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護照之核發,而使不知情之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將甲○○申請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甲○○名義之編號第000000000號護照M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審核及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犯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條例第18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對於申請護照之核發,應有實質審核之權利,並非共犯丙○○一提出申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即有依共犯丙○○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有幫助使公務員有將此部分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然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尚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