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月9日14時37分22秒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83年7月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該名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名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10日某時許,佯裝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以電話向甲○○謊稱其於網路購物之轉帳方式有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臺南縣○○鎮○○路○○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帳戶內累積餘額達30,039元),旋由該名成年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分兩次各提領2萬元、1萬元)。嗣甲○○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因當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期日經傳未到庭,據其前於原審之供述,固坦承有於83年7月6日向中國信託松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曾請領金融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不知何時掉了,應該是與身分證、機車行照一起掉的,提款卡上晶片密碼只有我知道,未告訴別人,也未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金融卡我沒有掛失,因為我本來就沒有在使用,而且我沒有在97年1月9日申請密碼解鎖,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冒用我的身分證件,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他被騙這件事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於83年7月6日在中國信託松山分
行所申請開設,並曾請領金融卡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而97年1月10日,告訴人甲○○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裝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向告訴人謊稱其於網路購物之轉帳方式有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前往臺南縣○○鎮○○路○○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帳戶內餘額達30,039元),旋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分兩次各提領2萬元、1萬元),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9117卷第10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97年8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548號函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晶片卡申請書、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偵緝1713卷第8至15頁、偵9117卷第12頁、原審卷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故除了係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帳戶所有人持有之特殊情形外,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不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被告既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告訴人受詐騙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則可推知在告訴人遭到詐騙匯款期間,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係在他人之持有中,且該他人亦知悉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本件收取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係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其獲悉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而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為0000000,只有其本人知悉這個密碼,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該密碼亦非與被告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數字相關,他人僅憑猜測即可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其金融卡,甚為明確。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不知其提款卡何時遺失,恐是與身分證、
機車行照一起遺失云云(見原審第18頁反面)。然被告對此遺失情形,於偵查中先是供稱:中國信託存簿是放在摩托車,沒有跟密碼放在一起,提款卡跟存簿沒有放在一起,我沒有用就將提款卡丟掉了(見偵緝1713卷第3頁);後改稱:
94年9月11日勒戒出來後,就沒有住家裡,我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放在家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個塑膠箱內,從興南街搬到南港路時是整個搬過來,我家人沒有動過云云(見偵11724卷第8頁)。則有關被告置放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地點、金融卡與存摺是否擺放同處等,被告均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再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偵緝1713卷第11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7年1月9日14時37分22秒有一筆「卡製費」支出紀錄;經中國信託承辦人回覆:「根據松山分行電腦紀錄,『970109卡製費』50元,係客戶本人親至分行辦理金融卡密碼解鎖(即原持有之金融卡被鎖卡,須重新申請密碼方可使用),本行收費50元。」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復有98年2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220號函附上述金融卡解鎖資料可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被告曾於97年1月9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密碼解鎖。參以告訴人遭到詐騙匯款之時間為97年1月10日,是合理推論被告應係在97年1月9日14時37分22秒完成密碼解鎖後、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其母親,欲證明金融卡遺失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因待證事項已臻明暸,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因本即未使用金融卡,故未將金融卡掛失云云。
惟衡諸常情,一般民眾遺失帳戶之金融卡時,為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該金融卡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均會向開立帳戶之銀行辦理掛失以中止金融卡使用功能,以防杜損害。惟被告於自承發覺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且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除於92年11月18日有掛失暨補發存摺,於94年11月16日有掛失暨補發存摺、印鑑並領取晶片金融卡外,金融卡均無掛失紀錄,有卷附中國信託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晶片卡申請書、中國信託97年11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438號函覆可證(見偵緝1713卷第11頁、第15頁、原審卷第32頁),是堪認被告在94年11月16日掛失補發存摺、印鑑並領取晶片金融卡後,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未再有任何掛失紀錄,是被告所為與一般民眾遺失金融卡後之正常後續行為並不相當,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謊稱轉帳方式有問題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竟仍將銀行金融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