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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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黃育勳 律師 吳忠勇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甲○○之妻即訴外人 徐鋒珠 (已歿)之前夫之子,自訴人與徐鋒珠原本感情甚篤,但訴外人徐鋒珠罹癌後,常有幻想及時空、人物錯亂情形,而被告為了財產問題,一直將不實指控加諸自訴人身上,導致徐鋒珠受被告之煽動向甲○○提出家暴暫時保護令之申請,再者,被告明知有關安和路、敬業一路及瑞光路三筆房地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自訴人與徐鋒珠夫妻之共同財產,竟不實的對自訴人就上開房地及新達公司之股權移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 於其甫 提出告訴,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之際,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在民國97年5月26日蘋果日報A一七版下方,以整個半版廣告,發佈不實之聲明,以肯定之語氣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等云云,嚴重詆毀自訴人名譽,嗣被告更另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自訴人之住所及新達公司址之樓下,以在車輛上豎立貼有放大數倍之上開蘋果日報聲明啟事之廣告看板之方式,詆毀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之效。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97年5月26日蘋果日報A一七版被告所刊登之聲明啟事、被告豎立上開聲明啟事看板之現場照片3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日在蘋果日報A一七版中刊登前開聲明啟事,並於上開處所豎立貼有放大數倍之上開蘋果日報之聲明啟事廣告看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該等不動產,確實均屬有糾紛之不動產,且伊早於登報前即提起民、刑事告訴,足見該等廣告之內容真實,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況伊係為避免社會大眾買到有糾紛之不動產,而蘋果日報是全國性報紙,那時伊選擇只在臺北縣市登,係因買該等不動產的人,應該只有在臺北縣市,所以,伊沒有想誹謗自訴人,且伊係基於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有於97年5月26日蘋果日報A一七版下方,以整個半版廣告,刊登前開聲明啟事,並在前揭處所,豎立該聲明啟事廣告看板,而發表告訴人偽造文書、不法移轉上揭不動產,正進入司法階段等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該等聲明啟事內容全文、廣告看板照片3紙(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㈢自訴人雖以:系爭聲明啟事中,敬業一路128巷26號10樓、28號10樓之不動產,購買之金錢來源為實際上為自訴人所支出,徐鋒珠僅是登記名義人,且亦確實經徐鋒珠同意贈與給自訴人;而安和路二段11號之不動產,係由新達公司購買,雖登記於徐鋒珠名下,惟徐鋒珠充其量僅係新達公司所信託之登記名義人,且徐鋒珠因於94年、95年間涉及業務侵佔的罪嫌,遭被害人追討,始於95年10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購賣該不動產之價金,故被告仍僅係新達公司所信託之登記名義人,自訴人係因徐鋒珠因前開案件遭他人追討債務,請求自訴人幫其處理,始由徐鋒珠於95年2月3日將其在新達公司名下之股份移轉給自訴人,由自訴人擔任新達公司董事長以處理債務事宜,嗣徐鋒珠為免其債務連累新達公司當時之股東即被告,因此要求自訴人將被告名下之股份,轉讓予自訴人,並將上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安和路二段11號之不動產移轉為新達公司由自訴人進行債務處理;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之2之不動產,固為新達公司所有無誤,惟承上前述,自訴人為替徐鋒珠處理債務,而擔任新達公司董事長,自屬有權處分該瑞光路之不動產云云。惟查,觀諸前開聲明啟事之內容:「聲明啟事,本人乙○○與母親徐鋒珠女士,名下所屬三筆不動產,遭甲○○先生偽冒簽名、不法移轉,法院已對甲○○下達保護禁令,禁止甲○○繼續趁機對本人母子倆有任何不法作為。同時,上述三筆物業之產權歸屬問題,因為甲○○先生偽造文書之不當所得,目前也已進入司法階段處理釐清中,為免田先生惡意脫手,致使社會大眾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到有官司糾紛的不動產物件,無法承擔法律責任,特此公告聲明。謹為明查。三筆有官司糾紛之物產地址如下: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28號10樓;臺北市○○區○○路二段11號《店面MUSPORTS》;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之2《租賃商辦:台盛資產管理公司、新達財務公司》聲明人:徐鋒珠、乙○○。」(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等情,有97年5月26日蘋果日報A17版被告所刊登之半版聲明啟事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頁)足稽。從該聲明啟事之內容,可知,被告僅係透過刊登該聲明啟事,向社會大眾,特別是有意出價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人,告知該等不動產目前正在涉訟之中,承買該等不動產,將面臨產權糾紛之風險,希冀阻止自訴人將該等不動產轉賣他人,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且衡諸被告既僅言:「目前以進入司法階段處理釐清中」等語之言論,顯見,被告並未發表該等不動產已確定係被告不法移轉之言論,自訴人上開所陳,尚有誤會,故被告是否有誹謗之真實惡意,已非無疑。況依自訴人前開所言,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於發表該等言論時主觀上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事,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已屬無稽。
㈣而上開聲明啟事之內容中所指法院已對自訴人下達保護禁令乙情,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7年度家護字第194號裁定在卷可考,且徐鋒珠於該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法官訊問時,陳稱:伊要對伊先生甲○○聲請保護令,以這兩、三年來生病,房子是伊的,是甲○○偷偷改的,財產都變他的,也沒有留給小孩,甲○○拿伊的印鑑不還伊,結婚28年等到伊生命,沒經伊同意,偷伊財產等語,有原審97年度家護字第1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見原審㈠第32頁至34頁)在卷可憑,堪可採信。
㈤又被告確實在刊登上開聲明啟事前,即就上開不動產向自訴人提起民事、刑事訴訟等節:
1、就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28號10樓部分:⑴被告於前開聲明啟事刊登前即97年5月14日即提出民事起訴
狀,主張撤銷該不動產於95年6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被告97年5月14日民事起訴狀及原審收文章(見原審卷㈢第32至36頁)在卷可憑,且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7頁)。
⑵是該不動產於被告刊登上開聲明啟事前,確實已進入司法階段乙情,堪以認定。
2、就臺北市○○區○○路2段11號部分:⑴臺北市○○區○○路2段11號之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於97年3月17日調閱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發現該不動產遭移轉登記到新達公司,復於97年5月6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發現已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名下乙情,有該筆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謄本等件(見原審卷㈡第8至15頁)在卷可憑。
⑵而被告於前開聲明啟事刊登前即97年5月23日即據此提出民
事起訴狀,請求自訴人返還該筆不動產乙情,有被告97年5月23日民事起訴狀及原審收文章(見原審卷㈢第37至40頁)在卷可憑,且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7頁)。
⑶則被告刊登上開聲明啟事,發表該筆土地已進入司法階段之言論乙情,亦屬有據。
3、就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之2部分:⑴被告辯稱: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之2的不動產
,原登記在新達公司名下,而伊於97年4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登記科調閱新達公司登記資料,發現伊於新達公司95年2月3日,96年6月4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且伊於97年8月12日調閱該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發現該不動產已於97年5月6日由新達公司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是伊刊登之聲明啟事,也已經證明為真實等語,有新達公司95年2月3日,96年6月4日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登記科核准抄錄專用章、該筆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謄本等件(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原審卷㈡第16至25頁)在卷可佐,並經原審調閱新達公司卷宗全卷,並有新達公司卷宗影本,在卷可考,確認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子虛。
⑵而被告於前開聲明啟事刊登前即97年5月8日即就上開股東同
意書遭偽造乙節,向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另於97年6月30日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亦有被告97年5月8日刑事告訴狀、97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及原審收文章(見原審卷㈢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且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
7頁)。足見,該不動產於被告刊登上開聲明啟事前,確實已進入司法階段乙情。
4、是被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確實有不法移轉前揭不動產之情事,並均據以提出民、刑事訴訟,而於提出該等訴訟後,始在97年5月26日蘋果日報A17版,刊登前開聲明啟事,並在首揭處所,豎立該聲明啟事廣告看板,發表該等言論等情,堪予認定。故而,被告於發表該等言論時既非明知所言非真實,亦非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說明,自與真實惡意原則無違,尚難遽認被告具有誹謗故意。
㈥次按,前開聲明啟事之內容中,就「為免田先生惡意脫手」部分,雖係屬意見表達之範圍,而非屬事實陳述,惟誠如上開所述,被告既係透過刊登該聲明啟事,向社會大眾告知該等不動產目前正在涉訟之中,承買該等不動產,將面臨產權糾紛之風險,希冀阻止自訴人將該等不動產轉賣他人,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是被告所為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義為主要目的,為免社會大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正值涉訟之不動產,衡情應為與公眾事務相關之陳述,而被告為達吸引社會大眾注目之目的,難免會有誇大渲染之嫌,然其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前開證據作為合理根據,已如前述,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可推定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是其此部分所為之言論乃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應受憲法之保障,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應為不罰。
㈦至自訴人雖以,被告竟捨聲請假扣押之司法途徑不用,而逕自刊登該等聲明啟事,誹謗自訴人名譽,已屬可議,且被告又說聲請假扣押於高額擔保金,但刊登聲明啟事、提起民事訴訟亦需要高額費用,益見被告確有誹謗之惡意云云。惟查,誠如上開所述,被告既係為向社會大眾,告知該等不動產目前正在涉訟之中,希冀阻止自訴人將該等不動產轉賣他人,以維護其自身權益,而欲達成此目的之處理方式,本有多端,而衡諸常情,刊登聲明啟事,本即不失為一可行方式,是尚難僅以被告未選擇以聲請假扣押之方式處理,遽認被告確有誹謗之惡意,是自訴人所言,礙難採憑。況衡諸被告係在蘋果日報A17版刊登該等聲明啟事,且僅在自訴人住所及新達公司公司址豎立前開廣告看板,並非在全國性版面刊登聲明啟事或於各不特定處所豎立該廣告看板,是被告辯稱:蘋果日報是全國性報紙,那時伊選擇只在臺北縣市登,因伊沒有想誹謗自訴人,只想於臺北縣市刊登,係因買該等不動產的人,應該只有在臺北縣市等語,亦非無據,益見,被告刊登該等聲明啟事及豎立廣告看板之目的,確實係在希冀阻止自訴人將該等不動產轉賣他人,以維護其自身權益,尚無以此誹謗自訴人之惡意。
六、綜上,被告於97年5月26日蘋果日報A17版,刊登前開聲明啟事,並在首揭處所,豎立該聲明啟事廣告看板所為之言論,該等言論中所指涉之不動產,確實均經被告於刊登前開聲明啟事前,即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已提出其主觀上確信所為陳述為真之證據,另其指涉自訴人惡意脫手之部分,乃依據前開背景事實,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推測與評論,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其所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予以詳查,認自訴人所提之事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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