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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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6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黃玉蓮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玖拾張(即拾玖萬股)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其友人甲○○鼓吹介紹以普通股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八元之價格購買「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穎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甲○○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以其本人名義認購十五萬股及其子女 趙啟政 、 趙書伶 名義各認購二萬股,共計十九萬股,並先後依乙○○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匯四百二十萬元至乙○○本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十六日匯一百十二萬元至昕穎公司設於高雄銀行臺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昕穎公司不知名之人所交付之一百九十張股票原本或彩色影本為原稿,於不詳地點再以多次彩色影印、套印複製之方式偽造昕穎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張,並於同年十一月底持上揭偽造之一百九十張股票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八之一號三樓住處交付予甲○○。嗣甲○○因乙○○久未交付其所認購之增資股票七萬股,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打電話向昕穎公司查證,始懷疑乙○○先前所交付之昕穎公司一百九十張股票係偽造,乃傳真其所持有之股票與昕穎公司核對,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偽造一百九十張股票之情事,辯稱:伊不知道股票是假的,股票是昕穎公司一位劉小姐( 琳達劉 )拿給伊的。四百二十萬元部分伊係以 王阿惜 名義分二筆各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匯給昕穎公司,伊沒有侵占股款,也沒有偽造股票;如果伊要偷印股票伊不用把告訴人自己匯款的部分也印給她,伊要印股票的話也要拿得到股票,伊當時都不知道拿到的是假股票,是後來沒有增資股伊才知道前面的出問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因有一些尾款未付清(實際上是我本
人未付清),股票抵押在(昕穎)公司,一方面甲○○又催促我交付股票,我一心急才影印假股票支付給她拖延一下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一百九十張昕穎公司股票中之其中六張(受讓人分別為甲○○、 趙啟煌 、趙書伶)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股票之正、反面均存有彩色碳粉特徵,研判係以碳粉成像方式彩色複製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三九七六九0號、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0九五二一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三三至三六、七四至八六頁),足證被告前揭警詢自白偽造股票一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空言抗辯其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應無足採。再被告於偵查陳稱:伊警詢所言不實在,股票是透過朋友 王錦成 買的,錢先給他,他再把股票給 伊云云 (見偵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其嗣後於原審復改稱:王錦成是貴賓室的人員,…王錦成是我虛構的,十九萬股票是 玲達劉 給我的,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0頁),足徵被告臨訟飾卸委責之情。
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股款四百二十萬元,其係
以王阿惜名義分二次匯予昕穎公司等語。經本院函查國泰世華銀行,王阿惜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分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至昕穎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三八之一頁),且證人王阿惜亦於本院結證稱:該筆錢是被告匯的,錢是我借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從而,告訴人匯給被告之股款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另以王阿惜名義匯予昕穎公司乙情,堪以認定。然藉此足認被告確有因債務周轉而偽造昕穎公司股票之動機,否則,告訴人既已匯入四百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又何需再向王阿惜借調四百二十萬元匯至昕穎公司銀行帳戶內?再者,告訴人自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匯入一百一十二萬元股款至昕穎公司高雄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八頁);又昕穎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東甲○○為二十四萬股、趙啟政為二萬四千股,趙書伶為二萬四千股(其中甲○○部分四萬股、趙啟政部分四千股、趙書伶部分四千股為股利),益徵告訴人投資昕穎公司之股款均已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交付昕穎公司,否則昕穎公司豈會分配股息予告訴人?而昕穎公司既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且已為股東登記、分配股息,自無繼續持有告訴人所投資之股票之理,是被告以系爭股票尚在昕穎公司持有中,其無取得昕穎公司股票之可能云云置辯,難認可採。至告訴人雖於告訴狀稱:昕穎高雄公司之葉小姐於電話中告知十九萬股股票因被告未付錢,所以押在昕穎公司云云,然此與上揭股款已付足及股東名冊已變更登記之情顯有矛盾,自難以此而認被告未持有昕穎公司股票之有利證據。
㈢復上開彩色複製之一百九十張股票,與真正股票之正面相符
,研判前者係以後者為原稿複製而成,背面印文則與真正之股票背面印文之相關位置並不相符,流水號碼為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號,共一百五十張,受讓人皆為甲○○,登記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流水號碼為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號,共二十張,受讓人皆為趙啟政(原審誤載為趙啟煌),登記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流水號碼為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號,共二十張,受讓人皆為趙書伶,登記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鑑定分析圖表及原審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一至三頁)。參以證人 陳和紳 (原名 陳丁瑞 ,即昕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股票委託凱悅國際投顧有限公司對外銷售,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開始至九十年四月底結束,交給凱悅投顧公司印、售,沒有聽說凱悅公司代為銷售的股票當中有偽造的股票,也無公司客戶或股東抱怨凱悅公司所交付之股票有偽造之情形,除了本件十九萬股假股票外,並沒有他人持假股票控告昕穎公司…我跟凱悅公司之間,他賣多少股票給我多少錢,至於他有沒有收到股款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六至二0八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正反面),至於被告雖未執有係爭股票上之印章,但以目前影印技術之先進,被告於取得股票原本或影本,再經過多次影印與套印,即能偽造成功。被告雖未執有係爭股票上之印章,核亦不影響被告偽造之完成。益證被告交付告訴人昕穎公司之十九萬股股票為被告所偽造。
㈣另本件甲○○所受讓之一百五十張股票,登記日期均為八十
九年十月四日,雖甲○○之股款於同年月九日始為匯入,然此涉及昕穎公司之體制是否健全問題,與被告是否偽造系爭股票係屬二事,互不相涉,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劉惠琳 ,惟查被告亦稱不知其住址,本院自無法傳訊,且其先稱是 王錦先 交付股票,嗣改稱是劉惠琳,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亦無傳訊之必要。
二、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以彩色複製之方式偽造一百九十張股票後交付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在扣案之一百九十張股票上各偽造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登記章、陳丁瑞及 陳儷文 之印文各一枚,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產生之印文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誤認被告侵占告訴人四百二十萬之股款,自有未合;㈡公訴人就被告侵占告訴人匯入昕穎公司之一百零五萬元增資股款部分,未予起訴,原審竟為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見下述六說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僅返還被害人十萬元、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昕穎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張(即十九萬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登記章、陳丁瑞及陳儷文之印文各一百九十枚,因股票均已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蓮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可代為以每股二十八元之代價,購買未上市公司「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匯款四百二十萬元至黃玉蓮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一百十二萬元至「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零五萬元至上述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黃玉蓮於詐得上述金額後,因甲○○催討該等股票,黃玉蓮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九萬股,並持以交付甲○○,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百零五萬元股款部分)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構成之,先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甲○○匯款予被告之四百二十萬元,參照上述,
被告已另以王阿惜名義匯入昕穎公司;而告訴人所支付之一百十二萬股款係自行匯入昕穎公司之帳戶內;且上揭告訴人所支付昕穎公司之股款,業據昕穎公司於股東名冊內變更告訴人及其子女趙啟政、趙書伶為股東,有股東名冊可佐。從而,被告自非以不實事項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股款。又告訴人本欲參加昕穎公司之增資計畫而自行匯入昕穎公司帳戶一百零五萬元,且由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七頁)亦可知昕穎公司負責人陳和紳確曾有辦理增資之計畫,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㈢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十九萬股股票,係告訴人先後二次直
接或間接透過被告以王阿惜之名義匯入昕穎公司股款所得,已如上述,並非告訴人匯入昕穎公司一百零五萬元辦理增資股之部分,是此一百零五萬元部分,自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從而,被告既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無就
一百零五萬元增資部分,偽造昕穎公司增資之股票,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就昕穎公司退還告訴人所匯之一百零五萬元增資款予以挪用之情,雖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一0一、一0二頁,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反面),然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既未敘及此部分侵占之事實,且此侵占之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自不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是此部分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