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亦設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上刊登以存款帳戶換取現金之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代書」聯絡,得知可藉由販賣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至臺灣銀行、世華商業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後,以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局帳戶三千元之價格,賣予「錢代書」,因認被告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住所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有偵查筆錄記明在卷。而起訴書所指被告開立帳戶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代書」,以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曾到合作金庫臺中北屯支庫辦開戶手續)是。開了一個戶頭」、「(問?你共開了幾個戶頭)臺灣銀行、世華、第一、合作金庫、華南、郵局等共
五、六個帳戶,是銀行的一本一千(元),而郵局的一本三千元,因為郵局的全臺灣只可以辦一本」、「(問?共拿了多少錢)七、八千元,是分二次拿給我,均是拿現金給我,是在臺中市的泡沫紅茶店拿給我的」等語,可認被告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犯罪地應為臺中縣市。是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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