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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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昶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經訴外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被告係為支付貨款所簽發系爭支票,雖該支票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所執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據追索權之一年短期時效固已完成,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支票追索權雖已罹於一年之時效,然原告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其償還所受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票款之利益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