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冒名 陳玉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今日百貨地下樓超級市場內,竊取毛巾一條、柳丁一袋、蓮霧一盒、香皂一塊、護髮液一瓶,得手後步出收銀台,為管理員 周兆慶 發覺送警,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友陳玉秀之名應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時發現始查知上情(其偽造署押部分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0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訴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本件被告甲○○○被捕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以偽名「陳玉秀」應訊並按捺指印,惟該指印經比對後與甲○○○之指紋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紋字第一一四七八一號函、 林秋雲 指紋卡片(單位代碼:三五一五號、流水編號:00000000號)、「陳玉秀」指紋卡片(單位代碼:三三二一號、流水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雖其冒用「陳玉秀」之姓名,致起訴書誤載,惟被告甲○○○仍為檢察官所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故本院應對被告甲○○○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兆慶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業經修正,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由十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適用修正後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予說明。
四、公訴人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於單純一罪,爰併予審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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