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江旻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
7月28日由 陳祖培 變更為郭明鑑,並由郭明鑑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且經本院送達繕本於被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締結消費性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
日止,借款期限為7年,並以1月為1期,每月30日為還款
日,且約定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08%計算,現週年利率為4.15%。倘
被告未依約攤還上開本息,則依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第7條
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同約
定書第13條違約金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償還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12,394元,嗣經原告
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借據、系
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被告帳戶主檔資
料及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