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重型機車」
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林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8歲,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
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
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
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為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所駕車
輛為輕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低,本案為酒後駕
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
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因無力繳付緩起訴處分金,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