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賴威宏
訴訟代理人 楊鳳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嘉善文教企業社(以下簡稱嘉善企業社)
訂購國高中文理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茲因嘉善企業社與原告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
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嘉
善企業社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
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
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至108年7月15日,計36期,每期
繳款金額為3,500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即未再繳付,依
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
知聯絡,惟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
0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被告在填寫分期付款聲請表時,原告會用電話再跟被
告確認,是否要購買這份產品這部分,原告在審核通過後
,原告會在隔幾天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收到產品,確認完後
才會撥款給廠商,被告也有簽壹份商品收訖確認書。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來推銷的時說沒有
契約只有訂購單,被告有簽壹份訂購單,後來產品都沒有送
伊。後來被告有寄送存證信函給經辦人,說要解約,結果被
退件。商品收訖確認書是被告簽的,他拿一大堆資料給被告
看,被告也沒有時間看。嘉善企業社跟被告說晚上他們公司
的小姐會來確認,叫被告說有就好,當時被告在開車,沒有
辦法理解那麼多事情。另外跑出原告這家公司,被告感到莫
名其妙。嘉善企業社一直跟被告說是同一家公司,這是被告
懷疑的地方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及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商品收訖確認書、
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並不
爭執其未付任何分期款項,惟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係於105年7月1日因嘉善企業社至其住處推銷數位
教材,而向嘉善企業社以總價126,000元,按月分期付款
方式,訂購國小四年級及國中一年級之數位教材,此有被
告所提訂購單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126,00
0元價款債務,因向嘉善企業社申請分期付款,而由嘉善
企業社將對被告請求上開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
並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此亦有被告不爭執
真正其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可證,且原告曾於被告
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時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是否要購買這份
產品之事,亦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為被告
不爭執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是原告已依債權讓與取
得嘉善企業社對被告之數位教材價款126,000元債權,洵
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其未拿到產品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由被告親簽
之商品收訖確認書為證,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與嘉善企業
社承辦人 溫騤崴 於105年7月23日line對話照片所示,可
知溫騤崴已於7月5日將平板送予被告教被告如何操作程
式,被告則係於105年7月23日以line向溫騤崴抱怨其未
依訂購時口頭承諾履行每天連絡督促其小孩學習及出考卷
作業之服務而要求退還平板,經溫騤崴拒絕,是被告抗辯
未收到產品,亦無可採。
3、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
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或服務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
,應解釋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
供服務之狀態而言,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時
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
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
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
自非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可參)。系爭數位教材之買賣應屬嘉善企業社在被告住
居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訪問買賣,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
定之適用;而依上開105年7月23日line對話可知被告雖
曾於105年7月23日向嘉善企業社承辦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自被告於105年7月5日收到平板時,已處於
得使用或接受嘉善企業社提供數位教材服務之狀態,然被
告仍遲至105年7月23日始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然已逾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七日猶豫期間,其片面解除
契約自不合法。
4、綜上,被告既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又未依約給付任何一
期分期價款予原告,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後付約定書第10條所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未經催告,逕行要
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
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原告基於受讓喜善企業
社對被告之系爭數位教材買賣價款債權及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款126,000元,及自第
一期款繳款日即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5、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兩造雖約定被告如有遲延付款,除
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每日按日息萬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惟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
,應足填補其因被告未按期給付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如
仍允許原告尚可請求違約金,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
取利益之嫌,基此,本院審酌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
衡酌現今金融業者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況,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適當,原告就違約金之
請求部分,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