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林鈺蓁
被   告  陳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陳述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所
開立的。
(二)原告透過松安房屋仲介公司員工 吳宜津 的介紹,本來想買
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的房子(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上8時30分
協商議價,最後談好房價是新台幣(下同)720萬元。房
仲吳宜津叫我拿3萬元訂金,並帶我去附近超商領錢,不
料回到現場,房仲公司的店長 劉祈越 竟然拿出一張已經寫
好面額7萬元的本票,還有空白的買賣定金收據,叫我簽
名。當時已經是晚上10點,現場很多人,在不清不楚的狀
況下,我就簽了。但我不認為那7萬元的本票是房屋的定
金。
(三)事後,我不想買系爭房屋,有請友人 戴維仁 等陪同,去找
房仲劉祈越等商談服務費及定金的問題,劉祈越有答應要
把這7萬元的本票還給我。但事後,他居然把本票交給被
告,被告又拿這張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2518號),要我付這7萬元。
(四)這7萬元不是我買系爭房屋的定金,我沒有欠被告這個錢
。被告沒有理由拿系爭本票來向我要錢。為此,請求法院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向我買系爭房屋,在106年4月20日晚上,本來已經談
好了價金是720萬元。但原告當天不肯簽約,經過現場房
屋仲介人員的建議,我才同意被告出具定金,保留系爭房
屋給她。
(二)當天晚上談的時候,本來就是說好定金要10萬元,但原告
去領錢,卻只領了3萬元,另外7萬元,房仲人員建議用本
票來代替,我也接受了。這是原告當天自己同意,本票及
定金收據都是原告自己簽名,並交給房仲保管的。
(三)原告事後反悔,不肯依約購買系爭房屋,造成我的損失,
所以定金我要沒收。除了現金3萬元之外,這7萬元的本票
也定金,所以我拿去聲請本票裁定,完全合法。原告所說
不可採信,請法院駁回。
三、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兩造均無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卷宗查明無誤。
(二)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作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的定金。有
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1、台灣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一份,有原、被告雙方的簽名。其
上除有買賣標的物之資料及約定價金為720萬元等內容外
,第二條並記載:「買方願意購買上開不動產,並交付定
金新台幣__元整。現金參萬元正、本票柒萬元正、票據
號碼WG0000000、發票日106年4月20日。」等文字。依其
文義觀之,本院認為在上面的簽名的雙方當事人,應該都
能理解現金3萬元及系爭7萬元的本票,是作為系爭房屋的
買賣定金無誤。
2、證人即處理本件房屋仲介的松安房屋仲介店長劉祈越到庭
證稱:本件房屋買賣是我經手處理,106年4月20日晚上,
原告透過仲介向被告買房子,現場議定價格720萬,一般
實務上是直接簽約,當天因為原告急著要離開,我們擔心
口說無憑,所以現場建議以定金方式支付給屋主,並請原
告去領10萬元的現金,但原告只領了3萬元回來,被告覺
得太少,所以現場又建議原告以開立本票方式補足10萬元
給被告,所以才有這張7萬元的本票。這10萬元全部都是
定金。開立本票時,我有跟原告確認,原告也跟我們確認
地址要寫何處,並把身分證拿出來寫上原告的戶籍地址,
我們再把本票票號寫在定金收據上,過程中買賣雙方都在
場,上面的條款我都有朗讀過,並請雙方簽名及寫身分證
字號。之後定金及定金收據都放在我這邊保管,實務上都
是這樣處理。事後,我也不曾同意把這7萬元的本票還給
原告等語。
(三)原告雖然主張系爭本票不是系爭房屋買賣的定金,並請證
人戴維仁出庭作證,但本院認為不足以證明原告的主張為
真實。理由如下:
1、證人戴維仁雖到庭證稱:我是在106年4月24日陪同原告去
找仲介劉祈越先生,討論系爭房屋買賣不成立、本票及服
務費不收取等問題,有要求把本票拿回來,但劉祈越表示
要和被告討論後再作後續處理,當下我們認為本票不成立
,放在仲介那邊也是無效,所以才沒有取回。當時 劉歧越
在協商中,對不收服務費和退回本票的處理方向完全同意
,所以當天這件事不到一小時就談完了。不料事後劉祈越
居然把本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認為,證人戴維仁所言縱
然實在的,也不能證明106年4月20日晚間發生什麼事情,
因為證人戴維仁並不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現場。至於系
爭本票簽發之後,證人戴維仁陪同原告去和房仲人員商談
如何解決買賣仲介之糾紛,不論房仲人員劉祈越私下做過
什麼承諾,都不影響本件本票債權的存在。
2、原告也有提出一份她與房仲人員吳宜津使用通訊軟體line
的對話截圖,其中原告雖然提到「本票本就不該簽」、「
訂金就是3萬」等等,但由其提出對話內容來看,並不能
得出吳宜津有同意系爭7萬元本票不是定金這件事。況且
,這個對話內容也是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原告反悔不買
系爭房屋,而與房屋仲介人員之間討價還價的對話,並不
足以證明系爭7萬元本票不是房屋定金的一部分。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
事後卻反悔,未依約定向被告購買,這是雙方都不爭執的
事實。因此,本件被告沒收原告所交付的定金,包含系爭
7萬元本票的部分,乃是契約權利的正當行使。原告說自
己在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根本不知道為什麼要簽、是作什
麼用途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古紹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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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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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鈺蓁│106年4月│未載│柒萬元│WG0000000│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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