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蔡馨慧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765元,及其中21萬8,88
0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⑵、本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7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8日當庭陳明第二項聲明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惟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關於系爭信用卡權利義務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荷蘭銀行復與被告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年息19.97﹪計付利息,逾期未清償除喪失循還信用之期限利益,並按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1萬7,765元(內含消費本金21萬8,880元、遲延利息29萬8,885元)。依約被告除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尚應以未清償之本金21萬8,880元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俟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
1日除將前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A22版,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於101年2月21日將新榮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案號:本院101年屏聲字第10號),原告因而受讓新榮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本院101年度屏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通知書為證(北院卷第2至12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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