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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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軒
林嘉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軒犯賭博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文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經鍵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後」補充更正為「無須接受審查即註冊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而取得登入帳號、密碼」;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彰化銀行」補充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㈣附表編號1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另所謂『公然』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前二者係對於行為人所在場所本身是否足資一般人輕易進出為描述,末者則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聞之角度為說明,彼此概念並非全然一致。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是將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則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自不以該空間非屬虛擬空間且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為限,應認行為人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知道『九州娛樂城』是大家都可以去賭博的等語(見偵卷第159頁、第160頁),是在『九州娛樂城』網站從事下注簽賭活動之賭客,自可輕易藉由其自己加入該網站參與賭博活動之過程,認知其他不特定人同樣可透過此方式在該網站中從事賭博遊戲,即認知該空間除可作為其自己與網站架設經營者對話、簽注、參與賭局之場所外,亦可由其他不特定大眾與網站架設經營者以同樣方式表達簽賭訊息,為多向性之交流,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封閉、隱密、單向性僅供其自己與網站架設者對話、接觸之場所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連結賭博場所之『九州娛樂城』,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賭博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賭博之犯罪態樣,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黃彥軒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林嘉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陳稱:沒有賺等語(見偵卷第159頁、第160頁),是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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