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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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莊月卿 訴訟代理人 鄭伯虎 被告 黃錦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3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7分之1(下稱被告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兩造並口頭約定87年6月6日清償,如未按時清償,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原告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之違約金。原告於87年間曾就上開抵押權設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99年間對被告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而視為撤回,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本票,發票日為86年12月6日,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借款部分約定87年6月6日為清償日,原告亦已逾15年未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此外,借款當時有拿土地去做擔保,然未提及違約金、亦不記得有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亦屬過高,現在無能力處理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7年6月6日
(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本院卷第114頁)。
㈡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簽發發票日均為86年12月6日、面額
分別為50萬元、15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於86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村鄉○○段1016、1017、1010)、權利範圍均7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存續期間86年12月3日至87年12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載明:「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30萬計」等字(本院卷第69頁、79至87頁)。
㈣原告於87年間以被告向原告借款65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土地拍賣抵押物,經本院87年度拍字第1052、10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本院卷第61至65頁)。
㈤原告於99年3月15日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告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65萬及自8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裁定上記載99年12月30日執行無效果(本院卷第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為
何?㈡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為
何?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6月6日,,被告至今尚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等語,然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限於兩造有約定應給付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者,方得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故兩造如曾未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原告自無從請求利息。本件經原告於開庭時自承:有無遲延利息依抵押權設定書所記載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再依兩造抵押權設定書所載:「遲延利息:無」等情(本院卷第69頁),可認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兩造約定毋須或免除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之違約金(但僅請求以20元計),並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等字(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兩造雖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無須給付遲延利息,然應支付違約金。而本件查無兩造就上開違約金別有約定,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應視為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㈡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6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經查:
1.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7年6月6日,故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7年6月6日起得為行使。原告曾於87年間以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9年間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上開土地強制執行,因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30日視為撤回等情,有本院87年度拍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其上所載執行無效果之紀錄(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執行處函(本院卷第5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7952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而上開執行程序雖經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30日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而終結,然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效力。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系爭借款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99年12月30因中斷事由終止而重新起算15年。是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2.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7年6月6日,被告自翌日即87年6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陸續發生違約金債權。而系爭違約金債權既係獨立於本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陸續發生,則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自不及於違約金債權。本件依原告於99年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所示,原告僅就借款本金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就違約金為請求,故僅本金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違約金債權(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超過50萬元之其餘15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就該部分本無債權債務存在,自無時效中斷與否之問題存在)。本件既經被告就原告全部債權提起時效抗辯,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5月6日前一天即108年5月5日起往前溯及15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應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請求權歸於消滅。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換算後年息高達109.5%,縱原告僅請求「每逾1日每萬元以20萬計」之違約金,換算後年息亦高達73%,本院斟酌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而本件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就此係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資金及求償支出之勞力、時間和費用等損害,其餘應無其他損害,故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3元計」(換算年息約10.95%),方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以3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自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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