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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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90號原告 趙庭 被告 石瑋
邱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石瑋、邱韋銘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金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被告石瑋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邱韋銘部分,則於同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各該期日之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趙庭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仍非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至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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