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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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03號原告 廖朝輝 被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朝輝主張略以:被告吳建賢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侵入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客廳神桌上之金牌30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同意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同意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是上揭之原告全部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係故意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客廳神桌上之金牌30面(價值16萬元)得手後逃逸,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6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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