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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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57號聲請人 蔡耀男
胡淯善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耀男、胡淯善均應予釋放。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耀男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夜間8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胡淯善違規逆向行駛,為警員 簡俊誠 、 童附琳 攔查,經警查詢得知聲請人胡淯善有毒品前科,復要求聲請人蔡耀男打開包包,在其內發現疑似手槍之玩具手槍1把,復又要求聲請人蔡耀男下車後,在聲請人蔡耀男所乘坐之駕駛座下方中尋獲疑為毒品吸食器之器具1個,即疑聲請人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遂將聲請人等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等情,業經聲請人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簡俊誠、童附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復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查,警員簡俊誠、童附琳於盤查聲請人等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等涉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嫌疑,而毒品之前科紀錄,復不足以作為懷疑聲請人等涉犯任何犯罪嫌疑之合理根據,則聲請人等既非現行犯、準現行犯或通緝犯,警員自不得任意加以拘捕,從而,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3項、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對聲請人等緊急搜索、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餘地。又警員童附琳到庭證稱:其等係因聲請人胡淯善有毒品前科,乃請聲請人蔡耀男自行打開包包,並發現其內放有疑似手槍之槍枝,當場無法判斷是真槍或假槍,又請聲請人蔡耀男下車後,方於駕駛座座椅下方尋獲疑為毒品吸食器之器具1個等語,然聲請人蔡耀男陳稱:係警員要求其打開包包,伊只好拿包包打開給警員看,並告知該槍為玩具槍,並非真槍,警員又要求其下車後,在其車內翻找東西,始尋獲放置在其駕駛座下方之吸食器,然該吸食器係用於吸食水菸,並非用於吸食毒品,且非目視可及,警員並未請其等書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徵之警員簡俊誠、童附琳均自承當時並未讓聲請人等簽署任何同意搜索文件等語,則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受搜索之適用。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固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然亦僅止於查證身分,並未包含蒐查隨身物品。又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然警員等查證聲請人等身分時,當時並無此種危險之情形,是亦無該規定得檢查聲請人等所攜帶物品之適用。再者,警員簡俊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等在將聲請人等帶回派出所前,並未對聲請人等做權利告知,也未為逮捕之諭知等語,卷內亦乏逮捕通知書等文件。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據違法搜索所得之物品,認定聲請人等涉有犯罪嫌疑,進而對聲請人等人身自由之拘禁,即非適法,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釋放。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