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而被告乙○○自承:「告訴人一看到我就罵,我忍不住回罵,告訴人就開始抓我,還打我一巴掌,當時我有反擊與她拉扯」(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確已有對告訴人甲○○施用不法腕力之情事。再參以告訴人因此而受有頭部血腫(四×四公分)等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傷害與被告自承持徒手毆打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是以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叔嫂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倘遇有任何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竟因細故即拳腳以對,再審酌被告所用之手段、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犯後仍不肯原諒對方,尋求彼此和平相處之方式,僅一再指摘對方之不是,未能深刻體悟自身行為之過錯,及被告前無不良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