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理人 郭茂忠
林忠穎 相對人乙○○
丙○○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新臺幣肆拾萬(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IU○○三一九一至三一九四)附息票五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一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相對人丙○○、甲○○部分則於執行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九十四雄院貴民九十三執全字第一九七五號證明書、相對人乙○○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之同意書、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