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衡情被告未出具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工作證明,亦未簽寫借據及提供任何擔保,更不知由何人要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又不知貸款之清償期限、貸款利息如何計算,復不知日後將要向何人取回本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竟如此輕易向不詳之人提供本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係將上開資料寄送至臺中朝馬統聯客運站旁之檳榔攤(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23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貸款資料以實其說,猶辯稱其僅係要委託辦理貸款而寄送帳戶資料云云,顯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託詞,殊難採信。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被盜或被騙,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竊得縱或騙取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係不法取得該帳戶,自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亦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借用或以其他名義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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