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被告張簡明賢
吳炫樺
盧信逸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35、1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張簡明賢、吳炫樺及盧信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經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
載,被害人 陳柏成 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係其死亡原因之一,該損傷既係鈍力傷形成之剪力所導致,且軸突損傷發生位置於腦幹,必係由外力所造成。又參諸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所得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行兇之過程中,可以造成被害人受有腦幹外傷性軸突損傷之外力,當以張簡明賢持棍棒往被害人正面由上往下揮擊1次之動作最有可能造成其腦部之損傷(雖因監視死角緣故,而未攝得該棍棒是否有揮打到被害人,然在張簡明賢揮擊後,被害人隨即往後倒地一情,應可推斷張簡明賢應有揮打到被害人,始造成被害人向後倒地),此損傷既係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之一,即有探討究明之必要。惟原判決僅認定被害人臉部傷勢,非因被告等持棍毆打所致,並未調查、說明被害人所受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究係如何造成,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等初始雖本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故意,惟其等見被害人
倒地後復繼續攻擊,吳炫樺朝被害人下半身猛刺,使刀刃深入肌肉組織並刺斷股靜脈,造成被害人大量流血,嗣盧信逸、張簡明賢見狀,仍繼續持棍棒揮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所示之21處傷勢,足徵其等於行兇過程中已變更初始之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被告等僅係傷害之故意,有違經驗法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告等之自白,證人 黃偉豪林振宏蕭清豪 之證述,佐以卷附被告等犯案後行車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鼎山家樂福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逐一載敘:⑴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未見被告等有持棍棒揮擊被害人頭、臉部等情,佐以被害人臉部瘀傷形狀,亦與其身上所受棍棒毆打之傷勢型態不同,堪認該臉部傷勢,非係因被告等持棍棒毆打所造成,因認被害人所受腦部外傷性中度突軸損傷,非肇因於被告等直接攻擊其頭部所形成;而被害人死亡原因,經鑑定最重要因素為其右股靜脈遭刺斷大量出血所導致。⑵前開監視器錄影內容,因監視死角緣故,僅攝得張簡明賢有揮棒動作,未攝得其是否因此揮擊到被害人,然依張簡明賢於原審所供:有持木棍往被害人腿部揮擊1至2下等語,佐以張簡明賢丟棄在現場之方形木棍一端沾滿大片血跡,而該木棍末端處棉棒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另該木棍握把處棉棒DNA-STR型別與張簡明賢之DNA-STR型別相符,再參以該木棍之血跡形狀為長條狀,約占該方形木棍該面4分之1面積,且分布均勻,應可排除係任意丟棄而沾染自被害人身上滴落路面之血跡,或恰好於丟棄時投中被害人身體所致,益徵張簡明賢前稱有持棍攻擊被害人腿部等語,應屬可採。⑶本件係因張簡明賢單純對被害人先前持假鈔欲交易毒品(並未成功)之所為感到不滿,非彼此間有何嚴重之仇怨,吳炫樺、盧信逸僅係因聽聞張簡明賢告知上情,單純欲幫友人出氣之角色,其等均無欲對被害人殺害之動機。又被害人遭傷害過程,係先由吳炫樺持刀往被害人下腹以下揮刺,嗣盧信逸再持棍棒揮打被害人背部,之後被害人跌坐路邊時,吳炫樺並未選擇刺向被害人上半身,反而係以較不便之彎腰低身姿勢,刺擊被害人之腿部及臀部,其目的明顯係要刻意避開內有重要臟器之胸腹位置,擇以相對非屬人體要害之臀腿位置攻擊,而盧信逸亦避開被害人頭部,選擇持棍棒揮打其背部位置;待吳炫樺、盧信逸攻擊完畢後,張簡明賢才下車持棍棒朝被害人腿部位置揮打,並在攻擊完畢後,被害人仍可起身走動之狀況下離開現場,堪認其等主觀僅係要教訓被害人,達到教訓目的即停手離去,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念頭,可見被告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難認其等自始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等旨綦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罪,於法尚無違誤。又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所載,被害人右大腿穿刺傷刺斷右股靜脈,大量出血(此為最重要致命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以及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死亡;死者軸突損傷發生位置位於腦幹(為控制心跳及呼吸的生命中樞所在),外傷性軸突損傷為中度,因此難以研判獨立此傷害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既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害人主要之死亡原因係其右股靜脈遭刺斷大量出血,本案係因吳炫樺持折疊刀刺入被害人右大腿處並刺斷該處靜脈,始導致大量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死亡之結果,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僅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黃鈺琇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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