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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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9號
111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簡明賢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炫樺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被羈押至今,已深刻反省,深知本人行為造成被害人家人莫大傷害,也極力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本人現仍在羈押中能力有限,以致達不到被害人家屬期望金額,而和解不成,現因本案已審理結束,請求能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簡明賢、吳炫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14日延長羈押2月。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事證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至14年不等之刑度,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被告2人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仍認命被告2人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2人上揭聲請意旨所述,均核與前述其等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判斷無涉,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2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