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弘
陸佳誠
戚得祖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訴字第37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名弘、陸佳誠及戚得祖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