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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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25、14848、149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加重誹謗庚○○、戊○○之部分撤銷。
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係私立立林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林補習班,設桃園市○○區○○街○○○號4樓,外牆留有劍橋安親班字樣)負責人,戊○○為班主任,壬○○則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任職該補習班教師,惟壬○○於離職之際,因薪資計算與渠等發生糾紛。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略以「請家長注意 楊梅 劍橋詐騙惡劣集團補習班, 傳鑫福 、 彭陰莖 、 彭金鳳 、戊○○所屬之楊梅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內,所指楊梅劍橋安親班即由戊○○擔任班主任之桃園縣私立劍橋托兒所暨安親班,下稱劍橋安親班).........所屬美語班外籍教師長期以來皆未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及辦理,安親車輛安全標準及駕駛等亦未盡符法律使用規定,違法使用載運托兒幼童車輛載運7歲以上學童,為謀私利罔顧家長及學童生命安全,...」之文宣,後於⑴102年3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立林補習班1樓大門口,⑵102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在私立狄斯奈幼兒園(下稱狄斯耐幼兒園,設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公佈欄、⑶102年3月27日,在網路FACEBOOK上以「 黃以任 」名義、⑷102年4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及其後某時(原審誤載為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50分及其後某時,應予更正),在狄斯耐幼兒園公佈欄、對街住家大門、電線桿上、及庚○○住處(楊梅市○○○路○段○○巷○○○號)住戶信箱、牆壁、電線桿,⑷102年5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原審誤載為102年5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立林補習班側門口、附近道路,⑸102年5月28日下午9時36分許,YAHOO奇摩知識+網頁上以「衛聲」名義、⑹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臺灣論壇網頁上以「刪樓上帖子」名義,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於不特定多數人亦得見聞區域,發表與上開文宣內容相同之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有上開違法營業之行為,而足以貶損害庚○○、戊○○之社經地位、名譽及評價。
二、案經戊○○、庚○○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告訴乃論之罪,如係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應視其各部分是否告訴乃論之罪,及其被害人是否相同為斷,告訴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全部。是如犯罪事實之全部均未告訴乃論之罪,在被害人不同之情形,其中一被害人之告訴人,並不足以拘束其他被害人,以示尊重每個被害人之告訴權。本件被告壬○○於前揭同一文宣內,雖另提及桃園縣私立狄斯耐幼兒園(下稱狄斯耐幼兒園)有未符合法律規定雇用外籍教師、違法使用交通車、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然因告訴人庚○○及戊○○皆未於狄斯耐幼兒園任職負責人、班主任等代表職務,有桃園縣政府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附卷可參(參102年度偵字第14848號卷第21頁),而狄斯耐幼兒園或其相關人員就此並未就本件提出任何告訴,是本件被告雖係以同一文宣提及狄斯耐幼兒園之狀況,揆之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所指述上開各情是否屬實、是否為出於惡意之誹謗性言論,告訴人庚○○及戊○○告訴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狄斯耐幼兒園,故於狄斯耐幼兒園未提出任何告訴之情形下,就有關狄斯耐幼兒園之部分欠缺訴追條件,且原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及、起訴,是該部分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壬○○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明力為爭論(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原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任班主任、設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教育機構之教師(設立登記為立林補習班,同址外牆留有「劍橋安親班」字樣,下簡稱系爭教育機構),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後,於前開時、地、網際網路張貼、發送載有前揭內容之文字、文宣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描述之內容事前均已進行查證並均與事實相符,並未誹謗劍橋安親班或立林補習班,且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為桃園地區最大之補習班,經營者庚○○等人也是楊梅地方上知名人物,所為是否涉及非法,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壬○○於101年10月31日自立林補習班離職後,為使
大眾知悉系爭教育機構有「美語班外籍教師長期以來皆未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及辦理,安親車輛安全標準及駕駛等亦未盡符法律使用規定,違法使用載運托兒幼童車輛載運7歲以上學童,為謀私利罔顧家長及學童生命安全」之情,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前開時、地張貼、發送載有前揭內容之文宣,並有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於上揭網頁上張貼與前揭文宣內容相同之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等事實,除為被告壬○○所不否認外,核與證人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13825號卷第7至11、45、46頁、102年度偵字第14848號卷第10、81、89、90頁),並有「黃以任」FACEBOOK網頁資料、被告壬○○所製作之前揭文宣、奇摩知識+及臺灣論壇網頁資料、被告壬○○之離職申請書及履歷表、張貼前揭文宣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13
825號卷第12至15、19至27、31、46、56至59、70頁、102年度偵字第14848號卷第16至18、22、40至46、48至51、66至69、98至100、103至106、10、81、89、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雖以:劍橋安親班及立林補習班皆違規雇用外籍教師,復違法使用交通車云云,然:
1.原審函詢桃園縣政府覆稱略以:「二、查劍橋托兒所經本府社會局於92年6月26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立案,於98年10月6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停業,另於101年3月1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設立許可。三、另查立林補習班經本府於94年4月6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至今未向本府申請停業及註銷立案,學生交通車部分目前查無違規裁罰之情事。四、本案外籍教師部分查無違規雇用外籍教師經裁罰之紀錄。」等語,有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8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101年3月1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6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立林補習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參原審易字卷第32至35頁),另有立林補習班之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徵(參102年度偵字第14848號卷第20頁)。且立林補習班於102年2月26日及102年3月4日經檢舉而由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前往訪查,有1名持依親居留證之外國人Robert在上課,查無違法事證,亦有該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附卷可參(參102年度偵字第13825號卷第69頁),顯然並無被告壬○○所指述上情。
2.又證人即原系爭教育機構數學教師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任職系爭教育機構之際,並未擔任國小學童之課輔,而系爭教育機構用以接送學童之車輛為鐵灰色、銀色車輛,雖系爭教育機構有聘用「BigTony」之外籍教師,然為合法之外籍教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另證人即系爭教育機構司機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以灰色、銀色車輛至國小接補習美語之學生,兼職狄斯耐幼兒園時,始駕駛教育部規定之車款車輛接送,但亦並未用以接送國小學童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被告尚無任何證據可認系爭教育機構有文宣上所指「所屬美語班外籍教師長期以來皆未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及辦理,安親車輛安全標準及駕駛等亦未盡符法律使用規定,違法使用載運托兒幼童車輛載運7歲以上學童」等事實,亦尚難認被告於散布上開文宣時,已盡相當之查證等情。
㈢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被告壬○○雖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云云,然其上開所為之言論,均屬就事實而為之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自應適用實質惡意原則為審查,而非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於接獲桃園縣政府前揭函覆、自行任職之經驗後
,已明知系爭教育機構並無經查獲違規雇用外籍教師,復違法使用交通車之情,卻猶於前開文宣內指述此情,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甚屬灼然。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依社會通念,亦足以貶損分別開設並擔任劍橋安親班及立林補習班班主任之戊○○、庚○○之社會評價至明。是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緊接之犯罪時間內,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而發表上開文宣及文字,各次誹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㈢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誹謗戊○○及庚○○2人之名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另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⑴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4月(減為2月)確定,⑵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在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就前開⑴案件曾經先行入監執行迄96年12月31日、於97年4月21日併易科罰金執行、就前開⑵案並入監執行迄於99年9月20日等情,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本件犯行雖係於99年9月20日出監後5年內所犯,仍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應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正。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㈠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於上開時、地所散發之文宣及
於前揭網頁所張貼之文字中,所載「...楊梅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內)15多年來根本未依法立案登記(可向管理補習班的政府單位桃園縣政府「終身學習科查證),非法招生經營安親業務約15年,違法經營者庚○○涉嫌多項刑事犯罪,主任戊○○亦涉嫌刑事詐欺及侵占罪嫌現已罹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外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又經桃園縣教育局查緝多項違規事項,且惡性未依法為所屬員工投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惡劣違法不提繳勞工退休金保障所屬員工基本權益,已罹行政原勞工委員會、監理單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調查懲戒中。」,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㈢經查:
1.就告訴人庚○○涉嫌刑事犯罪部分,被告於前揭文宣內業一併引用中國時報101年8月23日之報導(見102年度偵字第13825號卷第31頁),顯然告訴人庚○○確因涉嫌刑事犯罪遭本院判刑,則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僅係轉述媒體報導,自無何惡意傳述非屬真實事項之情。
2.又就告訴人戊○○涉嫌刑事詐欺及侵占罪嫌部分,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戊○○提出詐欺告訴,雖於102年4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7、28頁),然被告於102年3月19日製作上開文宣時,告訴人戊○○所涉案件既仍於偵查中,則被告於上開文宣內為此傳述,自無何與事實相左之情,且被告指述告訴人戊○○因涉嫌刑事犯罪而經偵辦等文字,亦僅屬客觀情況之描述,並未貶損戊○○之社會評價,是此部分亦顯與誹謗罪之成立有間。
3.另就劍橋安親班及立林補習班是否有違法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又是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於101年7月間之同年12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結果:被告係以子女之身分而於99年11月2日加保至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3年6月30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保歷史紀錄附卷可徵(見原審易字卷第98、99頁),且被告之勞保於89年10月30日即已退保乙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而被告壬○○既係於101年
8月29日至101年10月31日間任職於立林補習班(見102年度偵字第14848號卷第22頁),理應於到職後即由該補習班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然該補習班卻未依法為被告壬○○進行投保,則被告壬○○所指稱立林補習班違法未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此節,即係其依據自身經歷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所為之指述,難認有何誹謗之惡意甚明。
4.而原審復就劍橋安親班及立林補習班是否有違法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裁罰乙節,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稱略以:「三、立林補習班曾因未於員工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經本局裁處罰鍰在案。四、立林補習班前未依規定申報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本局業已補受理該補習班申報員工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在案。」等語,有該局前開函文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亦足徵被告壬○○上開所為言論並非子虛,並非傳述與事實不符之誹謗言論,至臻灼然。
5.另立林補習班因違規兼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與其營業性質不符,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函請依限改善2次仍未改善,於102年6月14日經該局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停止招生3個月等情,則有該局103年9月17日桃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
168頁),足佐被告壬○○於前開文宣、文字內所述「立林補習班經桃園縣教育局查緝多項違規事項」等語,亦非悖於事實之誹謗言論。
6.被告再以:劍橋安親班並未合法設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並舉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3年5月29日桃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18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103年9月17日桃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經查:
⑴劍橋托兒所係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於92年6月26日核准
立案、98年10月6日同意停業、101年3月1日核准廢止設立許可,已如前述;而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3年9月17日桃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以:「二、案內(即被告103年9月1日陳情信)陳情事項有關劍橋安親班無照執業、非法執行業務等情事,經查劍橋安親班地址位於楊梅市○○街○○○號3樓,已由本府社會局於
101年3月1日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廢止設立許可申請,該址經本府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2年3月8日至現場已未見營業事實,惟○○街000號該棟大樓外牆仍有『劍橋』之字樣,係劍橋安親班未撤除原大樓外牆之塗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被告以大樓外牆上留有之「劍橋」字樣,誤認該處經營之名義為「劍橋安親班」,尚非無據,則劍橋安親班於101年3月1日既已經廢止設立許可申請後,則倘101年3月至10月間以「劍橋安親班」名義之營業行為,即屬未合法立案之營業行為,故被告實有相當合理之事實確信「劍橋安親班未合法立案營業」之情為真。
⑵據前開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3年5月29日桃教終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18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73-74頁)所示,被告於102年4月間已就「桃園縣楊梅市○○街○○○號」設立之「劍橋安親班」為檢舉,係桃園縣政府因查核該處僅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4樓』」登記設立有「私立立林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是僅於同處4樓進行查核,且於102年3月8日進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認定「桃園縣楊梅市○○街○○○號『4樓』」之「私立立林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未經核准擅自增班、招生簡章不符規定,設立類科不符規定,收據不符規定,未見設立基金存款證明,未落實定型化契約等情。
其中立林補習班就「設立類科」之部分,即有違規營業之嫌。又桃園縣政府稽查小組分別於102年3月8日、
4月22日前往立林補習班查察,並於102年6月5日第
3次前往複查,查有違規兼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營業性質不符(未經核准擅自增班、招生簡章不合規定、設立類科不符規定、收據不符規定、未見設立基金存款證明、未落實改善情形情事,故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之規定,於102年6月14日裁處停止招生3個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3年5月7日桃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3年9月17日桃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116、168頁)。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稽查小組認定「兼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營業」,係指經營安親班之營業項目,照顧學童書寫回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是桃園縣政府稽查小組亦認定立林補習班有經營安親班之營業項目,是被告就立林補習班實際經營之項目包含「安親班之營業項目」,而認定此部分係以經營大樓外牆之「劍橋安親班」名義經營,而此安親班營業項目又屬未經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推論劍橋安親班違規營業,尚非無合理之依據。
⑶故被告上開劍橋安親班「15多年來根本未依法立案登記
」、「非法招生經營安親業務約15年」之言論,雖其就年份有所誤認,然仍屬於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後,方為之言論。
㈣上開部分本應均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
,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本院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文宣中之「所屬美語班外籍教師長期以來皆未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及辦理,安親車輛安全標準及駕駛等亦未盡符法律使用規定,違法使用載運托兒幼童車輛載運7歲以上學童,為謀私利罔顧家長及學童生命安全」部分為不實外,其餘上開三、㈢6有關劍橋安親班「15多年來根本未依法立案登記」、「非法招生經營安親業務約15年」之言論,雖就年份有所誤認,然仍屬於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後,方為之言論,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仍論以被告加重誹謗罪,實有不當。雖被告其餘仍執原審指駁不採之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被告就劍橋安親班未依法立案登記、違規經營業務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薪資糾紛而對庚○○及戊○○心生不滿,即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時、地散佈、張貼上揭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文宣,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之上開網站上,刊登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酌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