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25、14848、149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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