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馬鍾玉 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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