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40號上訴人 李周達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
羅筱茜 律師被上訴人 林慶讚
林東柳 林東一 林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呂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林慶讚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被上訴人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5、184頁正、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9地號土地),原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慶讚之祖父 周石九 與其他 周氏 宗親共有,嗣周石九及兩造父親 周車 相繼死亡,因周車為贅夫,被上訴人林慶讚從母親 陳旦 本家姓氏,故依周車於日據時期即民國(下同)26年間死亡時之法令,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前段規定,從周車姓氏之上訴人得繼承周車之遺產。周氏宗親於57年間決議將系爭249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系爭249地號土地自59年間起陸續分割出249之1、249之2地號土地,其中249之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49之3至249之23地號土地,其中249之2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49之27至249至35地號土地,經上訴人代表周車(周石九)一房參與抽籤結果,抽得249之27地號土地(於67年間經土地重測後,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第9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共4層樓,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惟為照顧林慶讚,遂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林慶讚,並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將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慶讚之妻 林李月 里名下(林慶讚就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亦登記於林 李月里 名下),上訴人並於71年3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嗣上訴人與 林李月里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李月里99年4月1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為林李月里之繼承人,並於99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繼承取得欄所示),則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之更正,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慶讚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被上訴人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慶讚依周車死亡時之法令,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單獨取得周車所遺之系爭2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故被上訴人林慶讚始得以58年收件大安字第272號,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24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系爭249地號土地,則林慶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登記於其妻林李月里名下,自無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事。縱認上訴人與林李月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上訴人於77年間母親陳旦死亡時,已向林李月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惟迄至102年10月2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請求權時效,且林李月里已死亡,上訴人與林李月里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㈠周石九為周車之父親,周車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慶讚之
父;周車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 林雨溪 媳婦仔陳旦(即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 陳且 )之招婿,並共同育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慶讚2名子女,周車於26年間死亡。被上訴人林慶讚與林李月里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被上訴人林東柳、林東一、林淑美等3名子女,林李月里於99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1、86至87頁)。
㈡原臺北市○○區○○段○○○○號(日據時期地號為:臺北
市○○區○○○○○段○○○○號番地),原由周石九與其他周氏宗親共有,周車依繼承關係取得周石九之權利範圍,嗣被上訴人林慶讚於58年1月24日以58年收件大安字第272號、登記原因為「繼承」取得周車之權利範圍,有土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53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
㈢57年間,周氏宗親將前開249地號土地與建商 黃顯堂 合建
房屋(由周氏宗親分得9棟),遂自59年間將該249地號土地陸續分割為249、249之1、249之2地號,其中249之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249之2、249之3至249之23地號土地,其中249之21號土地另分割為249之21、249之27號至249之35地號土地;上訴人參與周氏宗親合建後之土地及建物之抽籤程序,就周車一房部分抽得坐落於上開249之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第9棟房屋,於67年間經土地重測後,更正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共4層樓,即系爭房屋)】;除周車一房所配得之建物外,其餘8棟建物均已於59年間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有57年10月17日之建築執照、59年4月2日核發之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4至56頁)。
㈣上訴人所抽得之建物坐落土地因有產權糾紛,於62年4月3
日取得建造執照(兩造雖不爭執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記載為上訴人姓名〈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依建造執照之記載,起造人記載為上訴人、林李月里)後開始建造系爭房屋,並於64年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記載為上訴人、林李月里);系爭土地由林李月里以67年大安字第20553號、登記原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71年3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中之第3、4樓(72201建號、72202建號建物)所有權;有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調字第57、67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原審調字卷第
68、69頁)。㈤林李月里於99年4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9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林慶讚、林東柳、林東
一、林淑美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繼承取得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第3、4樓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為林李月里所有,渠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李月里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林李月里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返還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是否為周車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唯一繼承人?㈡上訴人與林李月里是否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是否為周車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唯一繼承人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慶讚之父親周車,乃係母親陳
旦之贅夫,並入陳旦本家(戶主: 林章植 )之戶籍,嗣周車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2年8月29日死亡(即民國26年8月29日),關於周車之遺產繼承規定,則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行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復有周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17、19頁),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系爭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至3項、第10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52頁正、反面)。次查,周車係自其父周石九繼承取得系爭2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有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
22、25頁),依系爭補充規定第2點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2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屬周車個人之特有財產而為私產。再者,周車與陳旦所生子女中,由上訴人冠父姓、由被上訴人林慶讚冠陳旦本家姓氏,業據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慶讚分別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49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32號,下稱另案)陳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61、70頁反面),則依系爭補充規定第10條第1點前段規定,由上訴人繼承周車之遺產,並取得自系爭249地號土地分割得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補充規定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規定(見原審卷第152頁),林慶讚為周車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云云,惟周車並非其入戶之戶主,業如前述(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之戶籍資料),故就周車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自無系爭補充規定第3條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項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後段規定
,上訴人與林慶讚之父母已商議由林慶讚單獨繼承,且由林慶讚於58年間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系爭2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故林慶讚為周車之唯一繼承人云云。惟查:
⒈徵諸系爭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但書規定(見原審卷第
152頁反面),關於周車之繼承關係應由周車與陳旦共同商議始得決定,惟被上訴人對於周車與陳旦有共同商議乙節,既據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另訴外人 周萬長 於另案作證稱: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
林慶讚是同宗祖先關係,並見過 周祖 祠堂清潔維護輪值表,該表之用途是分配清潔打掃、早晚要燒香祭拜之順序,上訴人業經排定輪值,被上訴人林慶讚之前有參與周氏祖先之祭祀,後來林慶讚母親、太太林李月里過世後,他們是外姓,就不能進周姓祠堂;系爭249地號土地當初與建商合建時才知道,周車的後人是上訴人,沒有上訴人的話伊等建照申請下不來,找到上訴人來伊這邊蓋章,才有辦法申請建照,後來系爭249地號土地地主部分是分到9棟房子,上訴人本人參與抽籤並抽到第9棟,周家前面8棟是58年就蓋好的,而上訴人的第9棟因為原來的土地產權有糾紛,直到62年才開始興建,當初建商有留2棟空房子,伊等就將該2棟空房屋賣掉並興建上訴人的第9棟房子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依周萬長上開證述內容,並參以系爭249地號土地與建商參與合建時,係於57年10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見原審調字卷第54頁),應認係由上訴人於57年10月17日之前即在上開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上開建築執照始得核發。且上訴人既經排定周祖祠堂之輪值,而排除被上訴人林慶讚之輪值,倘林慶讚經其父母商議決定由林慶讚繼承者,自無於陳旦過世後即未參與輪值及周氏祖先之祭祀程序之理。此外,上訴人係本於周車之繼承人參與上開抽籤程序,而非基於林慶讚之委託代理抽籤,此據證人周萬長於另案證述:「第9棟就是為了李周達蓋的,因為是李周達抽到了。」等語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59頁反面),況上訴人參與抽籤時,母親陳旦尚且在世,為兩造所不爭執,倘林慶讚為周車唯一繼承人者,依抽籤當時民風狀況,應由林慶讚親自或委由其配偶林李月里參與抽籤,而無委由已出嫁並冠夫姓之上訴人參與抽籤之理,而上訴人既參與抽籤程序並因此抽得第9棟房屋,且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之一,嗣並取得系爭房屋3、4樓(見上開三、㈣),自無被上訴人所辯由周車與陳旦商議由林慶讚單獨繼承周車所遺財產之情。⒊依證人周萬長證述:58年間,伊等的房屋都蓋好了,畸
零地與道路用地也都分割好了,因為林慶讚要分財產,當時只剩下畸零地跟道路用地,所以他的持份特別多,伊等都是百分之1,他是百分之8,讓他去繳稅金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0頁正面),核與被上訴人林慶讚係在建築執照取得後之58年1月24日因繼承取得周車所遺系爭2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見上開三、㈡,並有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相符,再徵以上訴人於61年11月10日就周車所遺之重測前之坡心段255、
257、6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00分之11),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領得自上開土地分割後之同段255之1(重測後地號:通化段一小段256地號)、257之2(重測後地號:通化段一小段253地號)、617之1(重測後地號:通化段一小段266地號)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42萬8,090元,將其中21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林慶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且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補償地價歸戶清冊、領款清單、前開255等3筆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186至204、184頁反面至185頁)。矧以周車於26年8月29日死亡,倘周車與陳旦商議由林慶讚單獨繼承周車遺產者,焉有於系爭249地號土地於58年間由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申請建造完成後,始由被上訴人林慶讚於58年間就周車所遺系爭2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之理,上訴人復得嗣後再繼承周車所遺前開255等3筆地號土地之情。綜上,益明陳旦與周車並未商議由林慶讚單獨繼承周車遺產乙事。
⒋被上訴人雖以:陳旦生前因上訴人之配偶 李忠信 退休而
無藉口在外過夜而自曝有婚外情為由,多次表示不能將周氏宗親財產給上訴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之上訴人配偶李忠信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見本院卷第182頁)所示,李忠信係陳旦於77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75頁)後之79年11月1日退休,是陳旦是否有為上開表示,已有可議。況且,上訴人亦就周車所遺前開255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㈣、⒊),則上訴人既得於陳旦(於77年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生前之61年11月10日因繼承登記取得上開周車所遺前開255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被上訴人所辯陳旦曾表示不得讓上訴人取得周氏財產乙事,足認陳旦與周車並未商議由林慶讚單獨繼承,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取。
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為周車之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周
車所遺之系爭2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又系爭土地係自系爭249地號土地分割(業如前述,見上開三、㈢),並由共有人同意分由周車該房所有(業據證人周萬長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59頁反面),則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周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堪認定。
六、就上訴人與林李月里是否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完成後,上訴人為照顧被上訴人林
慶讚一家,願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林慶讚,約定由上訴人、林李月里就系爭房地各登記2分之1所有權,並由上訴人之女 李淑霞 委託其認識的代書辦理,但代書研究後表示太複雜而無法處理,上訴人遂將證件全數交由林李月里協助辦理,嗣權狀核發後始發現只有房子沒有土地,林李月里遂表示將系爭土地暫放其處,故上訴人與林李月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為周車所遺系爭土地之唯一繼承人,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㈣),惟系爭24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後,於67年6月14日,依共有人(含林慶讚等人在內)書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65年12月10日),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林李月里所有,有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原審調字卷第50頁),而系爭土地(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於林李月里名下之原因甚多,上訴人應就其與林李月里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林李月里利用上訴人不識字且授
權林李月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機會,將原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全數登記為林李月里所有,嗣上訴人發現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時並要求林李月里處理時,林李月里始表示暫時放其名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淑霞證稱:系爭房屋蓋好要辦理過戶時,因為宗親那邊沒有代書,伊當時在建設公司上班,伊就請公司之代書幫忙辦理,過了1、2個月後,代書表示這個土地共有人很多、很複雜,他沒有辦法辦理,伊就將資料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去給林李月里,林李月里說要去找人辦理,上訴人就將全部資料交給林李月里,最後辦出來的結果發現土地沒有上訴人的名字,房子有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就問他為何會這樣,林李月里就說土地暫時放她那邊,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只好放在林李月里那邊,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林慶讚或林李月里雖口頭上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但資料都放在他們那邊而不願意提出,所以一直沒有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⒉徵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應成立在他方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前,始符上開法律關係所重信任關係之意旨。惟觀諸上訴人及證人李淑霞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於67年6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李月里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李月里名下一事,且依上訴人上開所陳意旨,林李月里並非基於二人之信任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李月里名下。況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李月里名下後,多次請求返還,業經上訴人於另案陳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61至62頁),並據證人李淑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渠等關係親密而基於強烈信任關係同意暫放林李月里名下乙事,足認上訴人與林李月里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以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林李月里名下經請求返還,林李月里表明「暫時放在其處」乙節,即認上訴人與林李月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且為
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伊嗣後取得系爭房屋3、4樓,當即包括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云云,並舉證人李淑霞證述:伊向公司代書說要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就是上訴人與林慶讚一人一半,而且房子應該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為證。惟上訴人於71年3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中之第3、4樓(72201建號、72202建號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見上開三、㈣)同時,就未能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原因甚多,且上訴人與證人李淑霞均係在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後始知悉上情,業如前述,自不能據此反推即認上訴人與林李月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兩造關於由何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為之爭執及舉證,均核與上訴人與林李月里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復於另案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林慶讚那邊
,伊有找林慶讚來辦,他說不用,但伊有繳納一半的地價稅,後來伊母親過世,伊也有找他辦理,但他還是說不用,林李月里還拿熱水潑伊,害伊的腳受傷,所以伊就沒有再跟林李月里討論這件事,也就沒有繼續繳納地價稅,後來就沒有往來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1至62頁),惟被上訴人林慶讚於另案則否認上訴人有繳納一半地價稅之情事(見原審調字卷第71頁),而上訴人除提出58年1月8日補繳之地價稅稅單(45年至56年度,見本院卷第51至76頁)外,就林李月里於67年6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有無負擔一半地價稅乙節,未再舉上訴人舉證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無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與林李月里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縱認上訴人與林李月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上訴人自陳其於陳旦於77年間死亡時,曾向林李月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㈤),並據證人李淑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上訴人於77年間已對林李月里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有原法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即為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林李月里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以林李月里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返還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屬無據,縱認上訴人與林李月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已於77年間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時止,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林慶讚│5分之2│5分之1│├────────┼─────────────┼────────────┤│林東柳│5分之1│10分之1│├────────┼─────────────┼────────────┤│林東一│5分之1│10分之1│├────────┼─────────────┼────────────┤│林淑美│5分之1│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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