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何慧珊
被 告 胡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8時許在台南市○○區○
○街○○○巷○弄○號旁空地,因不滿原告所使用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占用其自行鋪設
水泥地面之公有停車位,持木棍朝原告車輛後擋風玻璃
揮打致擋風玻璃破損不堪,離開時被告駕駛其平時使用
之藍色小貨車擦撞系爭車輛致保險桿及後側車身刮損,
並至被告住所以腳踢住所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導致
鐵捲門整體變形,開關門時出現異常。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8000
元、鐵捲門維修費用27000元、精神賠償30000元、租借友
人車輛上下班五天之代步費用5000元、因被告行為致原告
須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1380元等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80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未破壞原告車輛及鐵捲門。被告為了賠償損害的擋風
玻璃,有敲原告住家鐵捲門,但原告不在家。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後擋風玻璃遭被告損毀之事實,業據提出嘉聯車業企業
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車損相片、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5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82號簡易判
決等文件資料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車輛受損係伊所為,
惟被告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82號簡易判決確認
在案,故其所辯即不足採。可認定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受損係因被告故意破壞行為所致,其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於,原告聲明被告以
平日駕駛之藍色小貨車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保險桿
及後側車身刮損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核原告僅空言指述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就起訴主張事實未先
盡舉證責任,縱然被告就抗辯事實未舉證或舉證不足,皆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
採。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後擋風玻璃相關之修
復費用共計15500元(含工資部分2500元、零件部分13000
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
爭車輛為86年8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103年3月28日遭被告破壞時,使用約16個月又7個月,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僅得請求殘值216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0÷(5
+1)≒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同前述
工資部分2500元,總計為4667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鐵捲門維修費用27000元、租借有人汽
車上班費用5000元。依原告提出照片顯示鐵捲門有凹陷情
形,然原告並未舉證鐵門受損係被告行為所致。此外,租
借友人汽車上班支出之車馬費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
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維用修費、及租借友人汽
車上班費用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
,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致
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此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5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82號簡易判決等內容記載得以
確認,而其復未就確曾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之情事舉證
,是被告所侵害者乃財產法益,而未及上開規定所言之人
格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元云云,於現行法制上並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請求因出庭請假損失薪資1380元部分,未提出
其請假遭扣薪之證據證明,且原告狀告被告後出庭應訊,
本屬各當事人配合相關法律程序之結果,為當事人必須耗
費成本之必要支出,實難界定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部分之受損維修費用466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原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
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