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其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既有其所提附卷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償還計劃表、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請求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0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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