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楊博雄 告訴被告林碧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楊博雄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乙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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