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501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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