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告訴人甲○○借貸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並約定96年9月還款,惟僅於96年12月、97年1月5日、97年2月5日分別償還1萬元。後於97年4月5日下午,因家住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山區之被告乙○○之舅舅答應借錢給被告乙○○還款,被告即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然因被告之舅舅另以電話告知無法借款,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身體,並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後頸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