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甲○○○○○○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給請求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 楊石萬 及參加訴訟人 楊錦銘 均非祭祀公業 楊明珠 公管理人之情,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關於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非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法開會推舉無從選任,原告在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推選以前,固無從補正合法之管理人,然依照前述說明,祭祀公業之訴訟既可由其派下之全體起訴或被訴,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以全體派下員為被告。本院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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