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定之,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如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陳添增 前於民國86年、91年及93至95年間,邀同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惟被繼承人乙○○於96年09月09日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即債權人對遺產無法行使其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依其所陳報,可知被繼承人無配偶或子女,父母已過世,惟尚有哥哥陳添增及弟弟 陳進安 (均生存),則依法陳添增、陳進安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按前開說明,本件並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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