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為「每公升0.80毫克」;證據欄部分補充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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