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4年8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50萬元,到期日為84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12月1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提出時效抗辯,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