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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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蘭部分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證據欄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 董仔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
3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與綽號「董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所分擔之工作為接送小姐(即俗稱之「 馬伕 」),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媒介性交營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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