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據證人陳雲程於警、偵訊、證人 孫興珠 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其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之手段係持槍彈犯之,對於個人及公安危害情形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實施羈押。
二、次查,被告上開羈押之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已據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時陳述甚為明確,聲請人猶稱所謂有反覆實施之虞,須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而被告並無恐嚇前科,且其之槍彈已被扣案,客觀上亦無法再以之犯恐嚇罪云云,核無足採;至聲請人所稱被告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年邁之雙親,則均與本院所採之上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無涉。綜此,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劉淑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