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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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96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彭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9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 彭聖佑 為被告,並於112年11月30日 陳明 撤回對甲○○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寶興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該路段,由訴外人啟展數位通訊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06,894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102,89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60,973元、烤漆16,800元、工資25,1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駕駛肇事車輛肇事,惟現於監獄執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待114年出獄等語置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及駕照影本、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102,89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之估價單)。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89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BKV-1861號
110年9月
110年10月17日
自用小客貨車/5年
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2)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4,969元
60,973元
41,925元
102,898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969×0.369×(2/12)=3,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69-3,996=60,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