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
16日94年度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欲申辦室內電話,於民國93年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70年1月)經甲○○同意,將以甲○○名義申請之室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變更號碼為00-0000000
0號)移機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使用,迨至93年1月29日,乙○○在上開地址為加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網路服務設備,須再申請一支室內電話,遂電聯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經該公司人員告知可以傳真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之方式申辦室內電話,乙○○明知未經甲○○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將中華電信公司以傳真方式提供之電話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變更為00-00000000)上偽簽「甲○○」之名後,傳真上開申請書至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同意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7月間因甲○○遭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指稱遭人冒名裝設上開電話,由中華電信公司函送警察局查證,為警於93年9月2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室內裝機申請書影本、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租用人帳戶查欠筆數查詢表、中華電信風險名單通報管理系統各1紙、通話明細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內新用戶簽章欄偽造之「甲○○」署名1枚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收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逾時向法院請求傳訊,希望本院能再次傳訊被告開庭審理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除非有必要訊問被告,否則得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雖未經傳喚被告,被告尚不得憑此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未經傳喚被告逕行判決,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清所積欠之電話費用,並經告訴人於本院94年6月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將電話費用繳清即可,伊不願再追究被告,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