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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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謝麗瑛 被告 葉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未為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且其於10
8年3月26日向本院陳報毋庸提解到庭行言詞辯論,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竟於105年8月6日某時,向訴外人 高永清 借得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高永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5年8月11日某時,假冒原告之友人 簡美婉 ,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高永清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813號、10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
9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騙取
3萬元,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8號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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