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壹點玖陸捌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行為時之「回溯96小時」部分應更正為「回溯12天」、第8行記載檢驗過程之「大麻」部分應補充為「大麻代謝物」;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增列被告胡雅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簡字卷第31-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42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三、參以大麻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依據TheForensicPharmacology
ofDrugsofAbuse一書記述,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THCCOOH),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 可佐 ,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時間為前述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施以戒癮治療後,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前、驗餘淨重各1.9700、1.968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應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應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019公克),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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