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二第1行「第1項」更正為「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妨害公務罪之關聯性較為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79號被告李文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6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 榮脩雲 攔查,並要求李文欽出示證件查明身份,李文欽明知榮脩雲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拒絕向警方出示證件,並在上址撥打電話公然以「兩個王八蛋要把我帶回去」等語辱罵榮脩雲,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欽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及譯文各1份。
(三)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