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 金勝晟 鮮蛋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煜 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見新北卷第22、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勝晟鮮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勝晟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日邀同被告 黃煜論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86%計付(即2.95%,計算式:1.09%+1.86%=2.95%),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勝晟公司自108年10
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金勝晟公司另於10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470萬元,並邀同被告黃煜論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約定到期日為126年5月8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6%計付(即1.95%,計算式:1.09%+0.86%=1.95%),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勝晟公司自108年10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金勝晟公司另於10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並邀同被告黃煜論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約定到期日為126年5月8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6%計付(即1.95%,計算式:1.09%+0.86%=1.95%),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勝晟公司自108年10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又被告黃煜論乃保證被告金勝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於4,5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金勝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金勝晟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金勝晟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黃煜論為金勝晟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煜論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6,8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計算標準起迄日(民國)計算標準19,000,000元7,200,000元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95%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800,000元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95%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234,700,000元34,700,000元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95%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31,300,000元1,167,534元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95%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總計44,867,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