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告 洪偵禎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鴻興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75,603元未清償,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21099號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司執字第9647號為強制執行,因此受償3,614,973元,尚餘516,287元及自8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75%計算之利息,另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於93年間,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執行無結果,經新北地院於93年10月4日核發93年度司執字第314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遲至108年12月20日,復執系爭債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8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時效,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8日曾至被告臺北催理中心協商欠款,有原告簽署之個人資料法定告知事項影本為憑。則其已承認債務,並表示會積極與被告協商,故並未發生原告所指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云云。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所產生,自均屬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經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堪認定。又被告前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88年、93年聲請強制行,因執行受償不足而換發系爭債憑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就其於93年10月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08年之15年間,對原告並無聲請強制執行或為中斷時效之作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借款請求權,應於新北地院於93年10月4日核發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8年10月4日時效期間屆滿。準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借款請求權既已於108年10月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判決意旨,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為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從權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亦已一併歸於消滅。從而,本件被告遲至108年12月20日始執系爭債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灼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月8日曾至被告臺北催理中心協商
欠款,其已承認債務,故並未發生原告所指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云云。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克當之,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⑵查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故於109年1月8日前往被告臺北催理中心交涉,並簽署個人資料法定告知事項單以查詢債務餘額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由原告於109年1月8日簽署之個人資料法定告知事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原告所述該日有前往被告臺北催理中心交涉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承認債務並承諾積極協商債務之情事,被告據此即認係原告承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云云,自難以憑採。況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08年10月4日完成,已如前述,則縱使採信被告之主張,認為原告於109年1月8日有承認債務之意,亦無法對已時效完成之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限,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已知悉時效消滅之事實,則自無從推認原告於109年1月8日前往被告臺北催理中心交涉時,即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憑以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其債務,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非有據,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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