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告 梁玲郁
梁芬郁 梁翠郁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碧玉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1月27日財政部臺財法字第1081394047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被繼承人 梁廷英 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於107年4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漏報被繼承人所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經被告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2萬2,336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按所漏稅額42萬2,336元處以0.8倍罰鍰33萬7,868元(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23至125頁),原告申請複查,被告以108年8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3027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11月27日臺財法字第108139404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等被繼承人梁廷英之配偶即原告張碧玉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兩天,依遺囑將系爭存款轉至其名下,被繼承人女兒即原告梁玲郁申報遺產稅時,因不知而未報,非故意漏報,原處分處以本稅0.8倍罰鍰,實屬過當。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即已色筆標出利息所得71萬3,275元,理應推知被繼承人有存款,仍於4月30日核發免稅證明,嗣申報期間經過,始向銀行調查存款,裁處違章,以獲取較高評比稅務獎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上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均為原告張碧玉,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2天隨即將系爭存款轉至自己名下,顯見對被繼承人遺有該存款知之甚詳,其於移轉後始辦理遺產稅申報,又漏未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漏報系爭存款之過失。伊雖可從利息所得推估所得人於所得來源金融機構可能遺有存款,惟無論如何推估,準確度不及存摺明細精準,原告於107年4月11日檢附被繼承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申報死亡時於該行之存款,伊依存摺影本所載,核定106年12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餘額, 嗣伊 於核課期間內108年1月4日發現原告於申報時短漏報被繼承人於該銀行系爭存款(帳號00000000000),依法補徵並予處罰,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梁廷英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07年4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2,425萬5,050元,遺產淨額459萬5,050元,扣抵已納贈與稅額4萬4,185元,應納稅額41萬5,320元。原告張碧玉申請更正,經被告核准更正扣抵已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利息為45萬9,505元,更正核定應納稅額0元。嗣被告查得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存款,重行核定被繼承人梁廷英遺產總額2,925萬5,050元,遺產淨額959萬5,050元,補徵應納稅額42萬2,336元等情,有梁廷英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17日書函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1至121頁),且原告到庭不爭執,被告據此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33萬7,868元,尚非無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伊補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我國遺產稅係採申報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並應就其法定義務之完成與否盡相當之注意,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通知即已存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廷英死亡後,系爭存款既為梁廷英所遺財產,依首揭規定,本應如數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辦理申報,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始負誠實申報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由利息所得即可推估有漏報系爭存款情事,應通知其補報等語,自不足採。又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即原告張碧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兩天,將系爭存款移轉至自己帳戶乙情,為其於復查申請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原處分卷第135頁,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其知悉系爭存款存在,即應負誠實申報之責,其未就系爭存款予以申報,縱認其所述係因不想讓子女知悉該筆存款等語為真而無故意,亦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予論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稅法上充分揭露義務,且原告就上揭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1583169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09頁):「稽徵機關受理遺產稅申報後,若申報期限尚未屆滿,於剩餘申報期限內發現有漏報之財產資料,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查對補報。」等語,係指申報期限尚未屆滿,惟據被告108年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01879號函查,以及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17日108營業字第80011號書函回覆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05至106頁),顯已逾納稅義務人應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期限,原告所舉前揭函釋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而主張免罰。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0.8倍罰鍰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過失漏報或短報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乃以財產查核之難易,定其裁罰倍數之高低,審酌此倍數參考表係供被告針對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財產查核之難易,原與國家稅收受侵害之可能性高低相當,倍數參考表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故被告依上揭倍數參考表對原告裁處0.8倍罰鍰,顯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顯屬輕微之具體情況,而無裁量違法或濫用情事。從而,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法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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